投稿热线:0351-4885129 | 投稿邮箱:sxxncw@163.com

离异夫妻一方是否有权改动孩子的姓氏法规科普

发布时间:2023-01-05 15:17:51  作者: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案情]

    1998年1月,宋某与翟某离婚,儿子宋某某由翟某自行抚养,宋某每两星期可看望孩子一次。此时,宋某某才刚满6个月。

    宋某再婚后,看望儿子的次数骤然减少,应给付的抚养费也难见踪影。1999年3月,翟某到派出所将户口本上儿子的姓名由宋某某改为翟某某。离婚后,翟某作为母亲,将一腔心血都倾注到孩子身上,使翟某某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得到了较全面的发展,先后获得新乡市庆“六一”中国人寿杯儿童才艺大赛优秀奖、新乡市庆“六一”儿童模特儿电视大赛三等奖、2002年河南省幼儿基本体操表演优秀完成奖等荣誉。

    2006年5月,宋某获悉翟某在未和他商量的情况下,私自给孩子改名,颇为愤怒,认为前妻无视自己,剥夺了一个父亲享有的孩子随其姓的权利,遂将前妻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翟某恢复孩子的姓名。

    宋某诉称,被告在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儿子姓名的行为,既违反了在子女命名中父母平等的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当时协商确定儿子姓名的约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

    被告翟某则辩称,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父母双方享有的平等的权利。离婚后的8年里,作为孩子的父亲,宋某没有去看过孩子一次,没有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再说原告已结婚生有一女,而自己仍孤身一人,独自抚养孩子,孩子理应随自己的姓。而且孩子用宋某某这个名字仅几个月,以后便一直叫小名,到幼儿园后用改过的名字,如今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且获得了多项荣誉,这对孩子具有终身意义。如果现在恢复原来的名字,只能给孩子带来伤害,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确定了婚生子宋某某的姓名。离婚后,被告翟某在抚养孩子期间,未经原告宋某同意单方将宋某某的姓名改为翟某某,侵害了原告宋某对其子享有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其子原名宋某某。法院判决: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婚生子原名宋某某。

    一审判决后,被告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翟某以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翟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析]

    近年来,不少离婚案件审结后,离异夫妻为孩子争夺“冠姓权”再次走上公堂。这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精疲力竭,更是对无辜孩子心灵上的又一次伤害。本案虽然了结,但该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却值得我们思考。

    擅改子女姓名没有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而夫妻离异后,父母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却有相关精神:195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认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从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当的。本案中,翟某在和宋某离婚后,未征得宋某的同意,就将婚生子姓名由宋某某改为翟某某,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翟某恢复婚生子原名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姓名权法律规定几乎为空白,只得依靠法学理论予以处理。有人提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可协商解决子女的姓名是否更改的问题。协商不成的,暂维持原姓名,待子女有独立表达意志的能力后决定是否更改姓名。无论法律怎样规定,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透过子女姓氏更改,应从思想上彻底摒弃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切实执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

    保护孩子身心健康才是第一位的。

    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属于亲权的内容。亲权是指父母对子女人身上、财产上养育管教和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而拥有的。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亲权制度,但是民法通则的监护制度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包含了亲权的部分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亲权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原则,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确认父或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不当,就是考虑到父母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是行使亲权的体现,那么子女的姓名就应该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子女姓名的变更也理应由双方同意才能变更。即便是双方已经离婚,但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变,子女的姓氏问题仍然是双方共同亲权的内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的,就是一种违背共同亲权原则的行为。

    的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但是,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同时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亲权的行使要求离了婚的父母完全如同夫妻关系存在时实行共同亲权原则是不可能的。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母一方,其亲权的行使必然会受到限制,即某些亲权的内容可以双方共同行使,而另一些则应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单独行使。这就提出来一个问题,即哪些亲权内容应由双方共同行使?哪些可单独行使?具体到本案,就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是应由双方共同行使还是由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单独行使。

    这就涉及到行使亲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也是最根本的原则——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现代亲权制度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内容,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其出发点和目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立法精神已渗透到各国亲权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如将符合子女的利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规定为亲权行使的原则;以子女最大利益为标准,决定亲权于父母离婚后究竟由双方共同行使,抑或由一方行使。因此,行使亲权最根本的目标是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虽然亲权的行使需要双方平等,但这一原则的前提也是维护子女合法权益。那么,现在的问题就归结为,离异后的夫妻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究竟是由双方共同行使,还是一方单独行使?哪个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

    笔者认为,由离异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第一,可以减少频繁变更姓名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按照传统风俗和民间习惯,虽不排除子女随母姓的现象,但子女多随父姓。而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一般会判给女方,这时,直接抚养孩子的女方因为种种原因,会变更子女姓名。等到法院判令女方恢复子女原姓名,新姓名已经使用了较长时间,并得到周围的广泛认同。这时,如果再强令孩子使用原来的名字,会给孩子带来不便,甚至伤害。如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婚生子使用原名宋某某仅仅6个月,而在以后的几年间,均使用名字翟某某,并且获得了多项荣誉,可以说他对以前的名字毫无概念,而“翟某某”这个名字已经得到周围老师、同学等的广泛认可。现在,突然让他改回原名,不仅会给他的学习、生活带来不便,而且会受到同学和小朋友的议论和笑话。这些都会给孩子的心理带来压抑感,从而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第二,可以减少诉讼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目前,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父母单方更改孩子姓名的情况逐渐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离婚后,一方如果要变更子女姓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离婚后,虽也有双方“好说好散”,遇事可以协商的,但更多的是利益对立,在相互已成陌路人甚至反目成仇的情况下,让一方去征得对方的同意,显然是有悖常理,无法实现的。若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变更子女姓名,则要在法律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实践中,一方常常为赌气,故意与对方作对,硬是不同意对方改变子女姓名。发现变更后,便以这一司法解释为后盾,提起诉讼,达到干扰对方的个人目的,而全然不顾子女的利益。如果赋予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则会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对子女的伤害。

    第三,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在新家庭的成长。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和抚养一方生活在一起,因此,孩子的利益和抚养人的关系十分密切。孩子的姓名直接关系到其身心健康。如果未成年子女和抚养人的姓氏不同,但是却与抚养人朝夕相处,就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的目光”。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使抚养人再婚,也不得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这就会出现一家人三个姓的尴尬局面。显然,这些问题都会给孩子的心理带来压抑感,不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相反,如果未成年子女和抚养人同姓,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

    姓名权是孩子本人的姓名权,而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的姓名权。夫妻双方只是以父母的名义代为行使这一权利而已。过分强调离婚双方的权利,而忽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有违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形式确认:离婚后,抚养一方有权决定和变更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广大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

 



扫描二维码访问手机版扫描二维码访问手机版 山西新农村建设网微信公众号山西新农村建设网微信公众号
山西新闻报道集

全媒体矩阵

投稿热线:0351-4885129
投稿邮箱:sxxncw@163.com
官方微博:山西新农村建设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