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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无故拒绝受领,视支付价款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已生效法规科普

发布时间:2023-01-05 10:24:52  作者: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案情简介】

甲、乙均是从事古董买卖的商人。200851日,甲从某古玩市场淘得一件宋代瓷瓶,品质相当不错,恰巧乙对此瓷瓶非常喜欢,提出要从甲手中购买,甲碍于朋友关系,不太好推辞,便鉴别一番确定了该瓷瓶的市场价值后答应了下来。于是,甲与乙于200852日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了古董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以10万元的价格将宋代瓷瓶卖给乙;(2)乙先付款甲后交货,乙于2008510日前将价款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甲在收到价款后须于当日将瓷瓶交付给乙;(3)本合同自乙将价款支付给甲后发生法律效力;(4)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对方2万元违约金;(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但合同签订后的200853日,甲又将该瓷瓶交给丁把玩,丁看后甚为喜欢,立即提出以15万元的价格从甲手里购买瓷瓶,甲未向丁提及已于200852日将瓷瓶售给乙一事,而是直接以15万元的价格又卖给了丁,甲与丁成交后当即相互交付了价款和瓷瓶。后乙按期找到甲要求支付原协商的价款10万元,但甲以不想再卖给乙为由拒绝了乙的付款请求,乙不得已将找甲要求付款的经过全程录了音。20087月,乙诉至法院,要求甲交付瓷瓶,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甲辩称瓷瓶已转售他人,而且价款未交付合同就还没有生效。

【本站律师点评】

     合同作为双方行为,在双方形成合意并在合同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民法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创设了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制度。所谓附条件,是指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条件。附条件包括两种,即附延缓条件和附解除条件。其中,延缓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解除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以支付价款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属于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即只有“乙将价款支付给甲”这一条件具备后古董买卖合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虽乙按期要求向甲付款,但由于甲的无理拒绝,以致不能实现价款的正常交付。因关于协议条款是由双方商定的,此时如果将协议的生效与否完全交由甲掌握,则显不公平。此时合同当事人负有必须顺应条件的自然发展而不是加以不正当的干预的义务,否则将依法推定为生效条件已成就。

本案中,甲恶意阻止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希望以此逃避交付标的物和违约金的支付,法律关于甲的这种恶意就要加以干预,从法律上拟制条件的成就。由于乙将找甲要求付款的过程录了音,从而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甲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当视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买卖合同也已生效。

虽然甲、乙之间的古董买卖合同已生效,但由于甲已经将瓷瓶转卖给了丁并已实际交付,且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违法,因此,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已生效但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乙诉至法院,要求甲继续履行、交付瓷瓶已不可能实现,不应获得支持,同时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将因无法继续履行、乙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而被解除。当然,合同被解除不意味着乙无法救济其合法权益,既然合同已生效,则乙可以要求违约方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

法律的基本宗旨在于维护社会公正。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能为了自己的私利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否则视为条件已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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